1.小孩上户口没有结婚证怎么办
这需要证明这个孩子是你生育的,这很重要,否则难以说明这个孩子的来历,因为存在有不法分子买卖孩子的现象,公安机关正大力打击这样的违法行为,所以建议你到村(居)委会出具相应证明,然后去乡镇(街道)计生部门盖章,再到当地妇幼保健院开具医学出生证明,然后拿着医学出生证明就可以去派出所上户了。中间4个环节可能都有些曲折,能找熟人帮忙还是要好点,如果没有熟人帮忙也没关系,为了孩子,给那些同志说说好话,相信您一定会办成的!
有孩子的出生证明应该要好办一点。你可以拿着出生证明、户口簿,有其他相关证明更好,没有结婚证就可能还要麻烦一点,最好让村里出具材料,证明你非婚生育的情况,没有法律说非婚生育的不能上户。直接去您现在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孩子上户的问题只是派出所的事,与计生部门其实没有必然的联系。您同时要明白,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出生率和人口自然增长率,才做了一些私自的主张把上户的事和计划生育的事联系在了一起,去派出所您可以灵活点,要让派出所的警察知道上户与计划生育没有必然联系,要让她知道你有这些证明完全能证明孩子是自己生的,给孩子上户是派出所的义务。
2.没结婚证怎么给孩子上户口
可以办呢
这个是历史遗留 问题,建议你去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集体咨询如何办理 。
非婚生子女随母报户口,孩子的母亲可持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孩子的出生登记。如果无出生医学证明,孩子的母亲要持派出所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到相关司法部门做亲子鉴定,然后持亲子鉴定书,到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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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
【名称】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
【题注】 (公安部 1998年6月23日)
【章名】 全文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户口管理政策,解决了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使户口管理制度在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逐步改革现行户口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有关具体政策。考虑到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解决,现就其中几个突出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具体工作由公安部先行组织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本意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3.给孩子上户口户口本上已婚没有结婚证怎么办理离婚
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双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向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