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卫生法规常识:什么是卫生法规
卫生法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及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政策和任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展卫生事业而制定的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令、条例、规程等具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我国党和政府重视卫生法规的建设工作,建国初期就为维护所工作制定了"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四项原则。它开辟了中国卫生工作的道路,指明了正确方向,保证了卫生工作的健康发展。
这四项原则是制定一切卫生法规的政策依据。
2.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知识
医疗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2009 年8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80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经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9月12日)《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08号)《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 8月22日修订)《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7号)。
3.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学(协)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论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验收标准》《医疗机构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
4.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遵守哪些法律法规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医疗卫生法律。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e799bee5baa6e58685e5aeb931333337626266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 部门规章。
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需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
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
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涵盖了临床医学二、三级专业学科和临床诊疗辅助专业,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
随着条例的实施,全国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应当陆续制订、修订、公布、实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必需恪守职业道德。
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规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其实,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医师,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学科。由于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社会对卫生系统提出的要求高于其他行业,也严于其他行业。
医务人员在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为患者解除病痛,促进身心健康。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5.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
关于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病历书写规范管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感染及消毒管理、医法废物管理、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1993年03月26日颁布,1994年01月01日实施。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卫生事业,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6.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精华版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7.卫生法律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7-10-30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法规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2008-7-21)阅58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21)阅295次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 卫生部(2008-7-17)阅55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埃博拉出血热等6种传染病预防控制指南和临床诊疗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12)阅42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10)阅384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8)阅62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8)阅60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3)阅920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7)阅334次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卫生部(2008-6-27)阅70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4)阅1252次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卫生部(2008-6-24)阅145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等14个汶川地震灾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装备指导标准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1)阅631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0)阅484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12)阅54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阅407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孔肯雅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29)阅1233次 关于印发《地震伤员康复指导规范》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2008-5-28)阅1201次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2008-5-27)阅635次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等(2008-5-24)阅496次 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关于“5.12”地震受伤人员转移救治中死亡遗体处理的通知 / 民政部 公安部 卫生部(2008-5-23)阅1111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23)阅850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18)阅122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区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18)阅93次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局(2008-5-13)阅666次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08-5-13)阅1118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9)阅700次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2008-5-6)阅1414次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卫生部(2008-5-6)阅1227次 卫生部发布关于加强春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2008-5-3)阅814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的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也即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制原则,是指贯穿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
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卫生行政法须遵循的原则也很多,但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卫生行政法的最高原则,他规定了卫生行政法的发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质。
第二,国际法原则。在我国没有加入WTO前,国际法只是我们应当遵循的一种国家行为准则,对我国的立法与执法影响力不是太大;我国加入WTO后,由于WTO规则对各成员国立法、执法的约束,国际法原则特别是WTO规则原则也成为我国卫生行政立法、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下的,产生于卫生行政法并指导卫生行政法的创立、实施的、贯穿于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义务本位’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第四,卫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则。
在此,我重点介绍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义务本位”原则所谓“义务本位”,是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是相对对立的。“义务本位” 思想与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的法制原则也是不同的。
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法制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谁是本位”,但从大多数法律规定来分析,其是将“权利(权力)”确定为本位的,不是“统一”的;而“义务本位”思想是把“义务”确定为“本位”的。卫生法中的“义务本位”原则,是指“义务本位”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切行为的准则。
其具体要求是: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把“履行义务”、“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所在岗位的第一位的、义不容辞的职责或责任,“义务”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权利则是为自己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自己“履行义务”的手段和工具。
“义务本位”思想和原则,贯穿于我国现有卫生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例如,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制定的医疗机构。”再如: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对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卫生法规定的“依法行使职权”等,也都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见,根据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和大多数主体的基本职责,“义务本位原则”不可辩驳地应是我国卫生法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坚决落实、深入宣传“义务本位原则”;应当在学校特别是医学类学校中广泛开展“义务本位”教育,使“义务本位”思想在中华民族全体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识中深深扎根,并开花结果;应当使中华民族全体成员都自觉以“履行义务”为荣、以不履行义务为耻,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官僚主义”、“霸权主义”、“土皇帝”等腐朽思想!“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天赋人权”论,是以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于17-18世纪提出的一种理论,其主要观点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权利,和追求幸福、财产以至反抗暴政的权利。
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是以“天赋人权”论作为理论基础的。“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本位”思想尊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
意在“从灵魂上”改变人的“以我为中心”、“个人权利为中心”、“本位主义”、“追崇权利(权力)”的思想意识,培养以“履行义。
9.医疗卫生知识
五、卫生类笔试构造1、专业知识(护理学、药学、医学检验等)2、卫生法律法规+卫生专业基础知识3、公共基础知识+医学基础知识4、医疗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六、考试内容1、常见科目:医学基础知识、卫生公共基础知识、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学、公共卫生(预防医学)、药学、麻醉、医技(影像、检验)、护理学。
(二)面试1、操作:一般考察临床常用的操作,如体格检查、心肺复苏、静脉输液、针灸、推拿等等。2、结构化面试:有时提问专业知识相关的问题。
3、一般考察操作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前两种一般在省级、市级考试中居多,后一种一般县级市和县级事业单位考察的居多。八、知识解读医学基础知识考试占比:解剖学、诊断学(常考)>生理、病理、药理>生物化学、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
卫生公共基础知识:包括卫生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疗职业道德规范等。临床医学:包含内科、外科、妇科、儿科、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等等。
中医学:包含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中医内科学、针灸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公共卫生(预防医学):包含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卫生毒理学、环境卫生学、劳动卫生与职业病、营养与食品卫生学、社会医学、健康教育学、卫生监督学、社会医疗保险学、卫生事业管理学。
药学:包含药理学、药剂学、药事管理、药物化学、药物分析等。护理学:包含基础护理学、内科护理学、外科护理、妇产科护理学、儿科护理学。
护理三基是指?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
10.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部分 法 律(共10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共32部)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2.2.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3)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1.1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7.21)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3.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10.2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11.13)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2.6)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10.1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1.29)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9.22)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11.28)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8.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共92部)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7.28)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3.11)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