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知的要求
从古至今,没有一个群体的变化,能够像知识分子的变化那样隐喻“社会”的结构裂变。
如今,“公知”一词迅速贬值,甚至成为了被公众戏谑的对象。然而真正为知识人所痛心的,却是这泥沙俱下众声喧哗之中,无法被清晰辨认的操守与良心。
公共知识分子的共同标准为: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其中大学教授、作家、媒体人占了绝大部分。
公知们往往具有很强的社会责任感,以治理天下为己任,所以非常关心一些所谓的公共事务,自认为是真正排除个人利益干扰而站在集体或公共利益的立场上发言。所以人们发现公知们在很多问题上站在大众的立场上,批评政府,因而赢得了较高的公信力。
然而,关于“公知”的微词不少,说他们貌似公正博学,以评判天下为己任,视政府和百姓问题多多,自认担纲启蒙责任,实则摇摆不定、肩膀不铁、骨头不硬,令人大失所望,网络舆论甚至骂之为“母知”。且不说这种评价是否包罗了所有的“公知”,就其症状而言,其实也只不过都是中国知识分子的老毛病。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提出了在当代美国和西方社会出现的“公知”现象,并批评了他们的种种毛病,而对于“公知”的精神,则是我们国内的媒体首先提出并倡导的。2004年中国《南方人物周刊》第七期特别策划“影响中国公共知识分子50人”,说这些先生是“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是进言社会并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是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理想者”。
著名评论人曹宗国在《公知与士节》的文章中说,他们是否堪当此评姑且不论,就这定义本身的内涵而言,也不过是中国儒家所推崇的“士”的精神而已。并指出公共知识分子这名词儿看起来挺有现代民主和“精英治国”的味儿,其实中国几千年来,就是按照儒家倡导的“士”的精神来培养和要求所有读书人的,可以说中国最具有“公共知识分子”文化传统。
在文中,曹宗国详细论述了几千年来中国都按“公知”的要求培养读书人。在古代,当年孔子办学的培养目标就是“士”。
他的学生精通“六艺”,当然就是“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他带着一群研究生游说各国,也就是“进言社会”,他自己担任鲁国国相并号召大家都“学而优则仕”,无疑就是“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而后世儒家在《大学》提出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更是明确了“士”的人生道路和社会职责。
孟子说“士”就是“无恒产而有恒心”,就是“士”要超越实际利益的考虑,不依附于任何政治经济利益集团,保持独立的人格。他还说“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儒家甚至把这个问题提高到“舍生取义,杀生成仁”的“弘毅”高度,超越了人的生命价值,只是后世和今世的人们大都只尊孔而淡化孟,故意把“士节”的问题忽略了。
其实,把孔子的“肉体”和孟子的“骨头”结合起来,才是完整的“士”的形象。特别是后来一些忧国忧民、探求真理、追求社会正义的精英之士提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更是表达了“公共知识分子”的精神境界和历史使命。
在古代不分知识专业的情况下是如此,在现代划分知识专业的情况下,其精神价值和文化传统也一直在发生影响。可以说,“公知”精神在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固有的精神,是中国知识分子立身处世的价值目标,这应该说是一件好事情,是一种优秀文化传统,但问题是公共知识分子这种代表社会精英阶层的群体,逐渐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说一个人是“公知”,已经带有严重的贬义色彩,甚至还衍生出了“母知”的戏谑、调侃的名词。
公共知识分子的美名正在污名化,原因何在?《羊城晚报》2004年6月19日发表文章指出,事实上,1980年代,中国知识分子作为一个“公共”的独立性的社会群体,已经开始出现雏形。进入1990年代,这些知识分子群落纷纷风流云散,与此同时,作为知识生产空间的学院开始急剧膨胀,成为最大的知识工厂。
学院膨胀以及学院体制健全化的结果是,知识生产不再只是一个纯粹的精神活动,而是与生产者的利益密切相关,通过职称评定、职务考评、研究项目立项、学术经费的分配等一系列的行政手段,知识分子大多被严格限定在学院体制范围之内活动。另一方面,现代学院学术因学科专业高度细分,知识的整体性不复存在,公共知识分子问题所涉及的一系列相关概念,诸如市民社会、公共领域、公共性、知识生产和知识传播、公共利益、社会共识,等等,本身就是知识分工高度精细化的产物。
正如学者许纪霖(微博)所指出的:“这种学院化的专业趋势,形成了知识分子内部与外部的双重断裂。在其内部,原先统一的知识场域被分割成一个个细微的蜂窝状专业领地,不同学科之间的知识者不再有共同的语言、共同的领域和共同的知识旨趣。
在其外部,由于专业知识分子改变了写作姿态,面向学院,背对公众,他们与公共读者的有机联系因此也断裂了,重新成为一个封闭的、孤芳自赏的阶层。”21世纪初开始出现的关于公共知识分子的密集谈论,实际上是对学院化的知识生产和知识分子群体蜕变状况的严重不满。
人们呼吁知识分子重新进入公共领域。
2.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区别
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公知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将公知常识作为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来认定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某一领域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公知,不一定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知道的事实,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知的一般技术常识。
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学上司法认知的内容。法庭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主动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采取司法认知认定案件所涉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举证时限限制。
第三,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出充分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庭采取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
第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入案卷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可以予以认定。
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要依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来判断,要求对所有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是不可能的。生活常识无须举证,对技术常识只有当当事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错误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负有举证责任。还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公知常识无须举证,只有在行政认知与司法认知的范围出现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当负责举证证明。
有专家认为,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无效审查理由的问题,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到,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引入公知常识。如果是无效请求人主张,必须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来,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过听证。如果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就视为其认可;起诉时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当举证,这不属于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举出新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及其举证,但有关证据最迟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
现有技术(2009-10-1以前执行2001年的《专利法》称为“已有的技术”)必须具有三性:1、公知性,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2、时效性:公开时间必须在被审申请的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3、实用性:“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公开时间在被审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没有实用性的公知方案,不是现有技术。如“嫦娥奔月”这类科幻小说、神话中公开的方案。因为吃仙药不能让人从地球奔到月球上去,所以是没有实用性的公知方案。”嫦娥奔月“就不是现有技术。所以不能说:中国的嫦娥在远古时期就到月球上去了,可见世界登月第一人,不是美国人尼尔·阿姆斯特朗,而是中国的嫦娥!
3.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区别
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公知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将公知常识作为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来认定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某一领域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公知,不一定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知道的事实,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知的一般技术常识。
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学上司法认知的内容。法庭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主动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采取司法认知认定案件所涉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举证时限限制。
第三,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出充分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庭采取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
第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入案卷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可以予以认定。
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要依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来判断,要求对所有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是不可能的。生活常识无须举证,对技术常识只有当当事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错误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负有举证责任。还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公知常识无须举证,只有在行政认知与司法认知的范围出现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当负责举证证明。
有专家认为,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无效审查理由的问题,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到,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引入公知常识。如果是无效请求人主张,必须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来,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过听证。如果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就视为其认可;起诉时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当举证,这不属于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举出新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及其举证,但有关证据最迟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
现有技术(2009-10-1以前执行2001年的《专利法》称为“已有的技术”)必须具有三性:1、公知性,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2、时效性:公开时间必须在被审申请的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3、实用性:“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公开时间在被审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没有实用性的公知方案,不是现有技术。如“嫦娥奔月”这类科幻小说、神话中公开的方案。因为吃仙药不能让人从地球奔到月球上去,所以是没有实用性的公知方案。”嫦娥奔月“就不是现有技术。所以不能说:中国的嫦娥在远古时期就到月球上去了,可见世界登月第一人,不是美国人尼尔·阿姆斯特朗,而是中国的嫦娥!
4.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都有哪些呢
一、什么是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亦称完全审查制度,1836年创设于美国。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发明创造的数量日益增多,登记制往往使没有任何科学技术价值的申请也获得专利权,这引起了许多专利使用者的不满,因此舆论要求对发明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实质审查,再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二、公知常识的范围与认定 关于公知常识的范围,专家们的意见并不统一。
部分专家认为,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公知常识一般是指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和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能够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
但也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的界定范围过大,许多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非真正的“公知常识”。 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公知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但将公知常识作为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来认定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某一领域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公知,不一定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知道的事实,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知的一般技术常识。 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学上司法认知的内容。
法庭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主动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采取司法认知认定案件所涉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举证时限限制。 第三,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出充分说明。
当事人可以对法庭采取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 第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入案卷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可以予以认定。 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要依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来判断,要求对所有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是不可能的。
生活常识无须举证,对技术常识只有当当事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错误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负有举证责任。还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公知常识无须举证,只有在行政认知与司法认知的范围出现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当负责举证证明。
有专家认为,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无效审查理由的问题,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到,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引入公知常识。如果是无效请求人主张,必须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来,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过听证。
如果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就视为其认可;起诉时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当举证,这不属于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举出新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及其举证,但有关证据最迟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 三、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四章“创造性”3。
2。1。
1节中,给出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二章 4。
1节中,提到“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第八章4。
3。3“公知常识”中,提到“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指南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公知常识作出明确的定义,并且也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来源可以证实公知常识,从而在审查过程中时常会出现滥用公知常识的现象,以及申请人和审查员关于某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争执的情况。 。
5.中国的所谓“公知”们有没有统一的群体特征
公知抄是公共知识分子(The Public Intellectual)的简称,精确定义是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进言社会并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理想者。
可以看出“进言社会并参与公共事务”只是公知的一个方面,具有专业素养、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同样重要。
1.很多人对公知的定义非常简单,只要是经常对公共问题发表评论就是公知,如果按这标准的话,希特勒都可以是公知。现在“公知”的门槛给部分人弄得太低了,他们主观上把一些不具备”专业素养、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当作公知,又回过头来说公知都是怎样怎样的。就像本来你们自己一个团队搞得好好的知,但是给硬塞了几个傻逼进来,整天做一些猪一样队友的事,结果整个团队给当成傻逼。你再干净,往你身上塞几个臭鸡蛋你一样变臭。
2.其实,几年前,网络上符合”公知“条件的,真的是不少的。他们道中有些人,真的很优秀优秀,但他们说着说着,ID就不见了…………在当前,如果有人真很有水平当一个公知,那么,第一时间,他就会,得到,很优厚的关照。有水平的都给关照起来,我们能看到的自然就是那些相对水平不够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