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小常识

2022-09-07 综合 86阅读 投稿:碎碎念

1.行政诉讼法常识: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这种关系既应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概括来讲可以分成这三种:物、智力成果、行为。物可以是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土地、房屋、森林、交通工具等。智力成果可以是指一定形式的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发明等。行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目的的有意识的活动,可以是纳税、征地、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但是注意一点,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纳税、不纳税等)

2.什么是行政诉讼

行政官司就是行政诉讼,即通常说的民告官的活动。

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行政诉讼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为了行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公务行为。如公安机关的拘留,市政机关的罚款等。

行政诉讼的被告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诉讼,不是行政诉讼。但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是行政机关就是行政诉讼,有时行政机关也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

行政诉讼的内容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行政争议,而不是与行政机关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公民不起诉,法院不主动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第二条中“具体行政行为”和其若干

这个差异还是不小的,主要是各自所涉及的范围大小不同。换言之,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先列举有关条文: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行为按照其针对的对象是否确定以及能否反复适用,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就非常多了,有: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解释》第一条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我给你解释下《解释》第一条里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国家行为不可以起诉,这个是世界的通例。因为按照权力分工的理论,法院只行使一部分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做出的行为不能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国不能起诉。但是道理上说,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有侵权,也可以告,这是今后的趋势。12条第3款是内部行政行为,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还有争议,而且涉及特别权力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也是可以告的,但是中国还没到那一步。第4款是行政终裁行为,主要是一些问题不大是争端,没必要去法院占用司法资源。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个是刑事诉讼的内容了,行政诉讼当然不能管,只能通过刑诉法的规定去救济。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因为仲裁本身算准司法行为,有法律保障;调解只是个没有强制力的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法益。诉讼不符合法理,所以不受理。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理由同上之调解。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你已经在寻求另外救济了,还跑法院来干嘛?驳回你申诉那是行政机关的决定,你难道要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申诉?都作出这判决,你干嘛不直接就你的事情提起行政诉讼?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没侵害你什么事情,为何去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因为这个不侵犯法律保护的法益,所以没有司法救济的必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不完善,司法资源有限,只能解决一些影响重大、典型的案例。由于经济社会需要行政权强力推动,所以对于行政权的自身运作,司法不宜直接干涉。

4.行政如何诉讼

行政诉讼指南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5.人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行政诉讼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理事项: 1。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

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

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而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法律、法规作出了特别规定。 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九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

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

抽象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3条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

内部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4条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 4。

终局行政行为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

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

行政指导行为。 8。

重复处理行为。 9。

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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