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区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1、关于社区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常识可以参看社区居委会工作实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2、社区居委会工作实务:主要介绍社区建设的一些基本的实务和技能,所讲内容有社区工作基本知识和社区主要工作实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扩展资料:
作用:
一、法律法规具有明示作用。法律法规的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
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法律所具有的明示作用是实现知法和守法的基本前提。
二、法律法规具有预防作用。对于法律法规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
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这样人们在日常的具体活动中。
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自觉地调节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从而来达到有效避免违法和犯罪现象发生的目的。严格及时有效的执法也可以警示人们,未违法,违法必受罚,受罚不可变通也。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法规
2.大一社会实践:当地居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的调查
关于顺德区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顺德区综治办 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专题组 摘 要:本文首先对关于“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问卷调查进行说明,简要分析了顺德区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现状及原因,指出居民的法制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及基层的民主法制水平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村(居)干部队伍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待于加强,农村的法律服务与支持系统缺乏,等等。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加强该区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居民法制观念 现状 原因 建议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历史任务,也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群众的民心工程。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是巩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和保障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关键所在;是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实施农业宏观调控的必然选择。因此,在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伟大进程中,如何进一步加强城镇居民的法制观念,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一直是各级各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充分了解我区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相关情况,确保工作的针对性,最近,区综治办和区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专题组,通过问卷调查、与部分乡镇(街道)及居委会领导座谈、与居民交谈等方式,对我区“城镇居民法制观念”进行了调查。 一、关于“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问卷调查 (一)调查的基本情况 1、调查时间:2006年8月20日开始到11月28日结束。
2、调查范围:仅在我区各乡镇(街道)及其辖下各村、居委会开展。 3、调查对象:包括公务员、经商、务农、务工及从事其他职业的有关人员。
共调查了412人。调查对象具体如下表: 4、调查形式:采用了问卷调查的形式。
5、问卷回收情况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500张,有效回收412张,回收率为82.40%。 (二)对调查问卷的回答情况 我们将这次的调查问卷分为基本情况调查及法律常识调查两部分,现将各部分的回答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调查 (1)在对通过哪种途径了解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知识的问题上,各职业人员选择情况如下表(可多选,单位:%) 依上图所示,在各从业人员的回答中,绝大多数人选择了“看电视”、“读书刊报纸”作为自己了解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知识的途径,分别占总调查人数的72.57%、82.52%。
而选择“观看有关案件的审判”、“ 通过政府部门主导的普法活动,如‘五四普法’等”的人员相对较少,仅分别占总调查人员39.56%、41.99%。还有2.43%的调查人员选择了“其他”项,并注明是通过“上网了解有关法律知识”。
可见,我区城镇居民学法的自觉性较高。 (2)在对通过哪种途径解决有关法律疑问问题上,各职业人员选择情况如下表(可多选,单位:%) 如上图所示,在各从业人员的回答中,占绝大多数的人员(占总调查人数的75.24%)选择了“到相关政府部门询问”,公务员、经商、务农、务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作该选项的分别占80.00%、71.79%、70.59%、78.85%、81.08%。
34.95%、41.75%的调查人员分别选择了“自己翻看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到律师事务所咨询”。此外,7.04%的调查人员选择了“其他途径”,主要是通过“网上查询有关法律依据”、“咨询懂法律的亲朋好友”等途径。
2、法律常识调查 在这一部分调查中,我们设置了8个单选题和3个多选题,内容包括正当防卫、过失犯罪、监护责任、义务教育、特殊侵权、近亲结婚、房产权转让、赠与合同、公务员范围、公民选举权的资格、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等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问题。 (1)在对8个单选题的选择中,各职业人员选择正确的比率如下表(单位:%) 从总的情况来看,8项单选题中,调查人员对有关过失犯罪、义务教育、特殊侵权、近亲结婚、房产权转让等问题的答对率较高,分别为95.15 %、98.79%、97.57%、99.27%、95. 63%;而对有关正当防卫、监护责任、赠与合同等问题的答对率较低,仅分别为58.50 %、60.92 %、66.02 %。
(2)在对3个多选题的选择中,各职业人员全部选择正确的比率如下表(单位:%) 从上表中可见,各职业人员对有关公务员范围、公民选举权的资格、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等问题的选择中,全部选择正确的比率普遍较低,分别为56.31 %、5.58%、16.99%,与基本情况中务农、务工人员学历较低相对应的是,务农、务工人员的比率更低,务农人员分别为41.91 %、0.00%、17.65%,务工人员分别为56.73 %、2.88%、8.65%。 二、顺德区城镇居民法制观念的现状 通过近三个月的调查,了解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居民的法制观念有了较大的改变,主要表现在: (一)居民学法用法的觉悟有所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区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区的深入,居民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因而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都有所提高。
从我们调查问卷的统计结果可见,居民通过“看电视”、“读书刊报纸”了解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知识的所占比例较高。当自己有法律疑问需要解决时,占总调查人数的75.24%会积极“到相关政府部门询问”,34.95%的人会“自。
3.法律知识
你考虑的已经比较周全,主要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须有原告单位扣除工资的证明)、护理费(须有护理人单位扣除护理人请假工资的证明)、交通费(须由票据)、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须由医嘱); 当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失费; 要多找几注意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不知伤情是否严重,如果会达到轻伤的话,就做刑事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逼对方拿出更多的赔偿; 还可以查实对方1000.00元医疗费的真假。
此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