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谈谈艺术与法律关系
找来一篇文章,希望对您有帮助:法律是一门艺术 作者:聂长建 张毅龙 邓少华 提要:“依法判决”和“合理性判决”是内在的统一,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法官只有掌握较高的说理艺术,才能将这二者统一起来。
要区别逻辑涵摄与法律涵摄,法律涵摄不是就上下位概念的外延宽窄而言的,而是就上下位概念的构成要件而言的。德沃金的“整体性的法律”理论,通过法律原则弥补法律规则的缺陷,不明确的“法律原则”通过理想型法官对判决所作的“建构性解释”,就具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既是“依法判决”,又是“合理性判决”。
关键词:法律涵摄;逻辑涵摄; 法律原则;法律规则 一1612年11月10日,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以“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为由要亲自当一回法官,大法官柯克反驳道:“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42)柯克这句话在法治史上够有名的,这倒不在于柯克反驳国王的勇气,而在于它道出了法律的真谛:艺术。
当然这里的艺术不是指荷马的诗或达芬奇的画,它其实是指具有创造性的、能很好解决问题的方式或方法。法律当然是一门知识,我们可以通过书本学习来知道它,但知道它的知识只是法律的表面现象;法律更是一门艺术,我们只有在不断的探讨摸索中才能掌握运用它的方法,运用它的艺术才是法律的真实意义。
因此我们说,法律在根本上具有实践理性的性质。“法律是一门艺术”其实对法律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运用知识的艺术远远复杂于知道这一知识。
比如,中国人和汉字打交道,你知道“之”这个汉字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易事,但是如何写好这个“之”字,把这个“之”字写得出神入化、令人叹为观止,掌握好这个写字艺术那是一个长期的创造性过程;知道许霆案判决依据的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不难,运用好这一条却不易。法律是一门艺术强调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重要性,不仅对法官的专业知识提出要求,更对法官的经验、智慧、感悟力提出了要求。
强调“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于法律在本质上属于实践理性而非理论理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适用上,它当然有知道那个(knowing that)的明确知识,更有知道如何(knowing how)的默会知识,其“意会”的要多于“言传”的,“言传的”是知识性的,可以瞬间而学来;而“意会”的则更多是一种领悟和智慧性的,必须通过长期的实践并以很强的“悟性”和“洞察力”作保证才能达到。就如上面所提,知道“之”字怎么写的“那个”(that)是知识,知道“之”字写好的“如何”(how)是艺术,艺术存在于实践中,艺术是智慧的体现,艺术具有创造性、完美性和不可重复性。
胡平仁认为,感性与理性,乃是艺术与科学划江而治的两大领地。“技术”往往强调其工艺操作的“程序性”,是可以由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再现或重复的;而“技巧”由于是指具有较高的熟练运用技术的能力,并带有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可视为一种“艺术”。
法律艺术就是指在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人们创造性地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方式、方法,它是人类法律智慧的结晶和表现形态。法律科学则是指作为行为规范的制度、创设和适用规范的技术以及对这些制度和技术予以理论省思和前瞻性探索的学理,那种严格地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解决法律问题的情形,则是属于法律科学层面的法律技术,而不属于法律艺术的范围。
那些可以学习但不能模仿或重复的、体现人类高超的法律智慧、出人意料而又合乎情理与法律精神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方法,则属于高层级的法律艺术。[①]本文认为,司法判决的案件可分为一般案件和疑难案件,一般案件的判决只适用司法三段论的技术操作即可得出结论,但疑难案件则不同,仅有司法技术是不行的,必须还具有司法艺术才能够作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疑难案件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疑难案件最能体现出“法律是一门艺术”的真谛。
由于疑难案件的广泛影响力,本文的研究也就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正是由于方法适用不当,只有“技术”而没有“艺术”的机械司法,许霆在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使许霆案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相比较一审无疑具有可接受性,但方法实在不敢恭维。
特别是法庭对判决结果合理性的辩护极其幼稚:“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看,许霆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
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庭这个解释简直像许霆辩护自己“疯狂取钱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安全”一样荒唐:既然“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是否意味着,法庭判许霆5年徒刑就不是依法判决呢,难道法庭说自己是违法判决吗?当然,相比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2.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这是我所知道的,也许你会看的头大,那也没有办法。
啊! 当市场经济在中国这片古老土地上运行了二十年后,法治在发展和解放社会 主义生产力和保障公民权力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所以,党的十六大报告继续强 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指出其三个必要性——— 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及“ 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前景在很大 程度上有赖于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立法的价值取舍、立法之内容及水平,执法的力度,守法的状态, 监督机制的完备与否,是这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同时,从另一个角度 看,也是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主要体现。法律文化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是密切 联系的,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就有什么程度的法治状态。
法律文化 是社会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而法治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 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基本矛盾及其推动社会发展的理论认为:社会基本矛盾 运动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
而生产力的发展则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 原动力,是决定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动因,具有永恒的进步性。生产关系和生产 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矛盾仍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
这是不以人们 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只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使 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性质。
生产关系和 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基本相适应的,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条件下, 有力地推动了生产力迅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的性质决定了我国 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和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才逐渐有了根植的土壤 。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的法治化,同时也会产生与之相适应 的法律文化。 因为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历史时 期的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属性。
而与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社会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构成又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 趋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我国社会 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模式,所以它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决定着必须 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或早或迟会随之变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 产的现代市场经济,公有制成份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倡效率、竞争,推 崇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严格按照体 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治经济,绝非像有的人所想象的那 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唯利是图的经济 。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市场经济渴望法治、呼唤法治。同时 又呼唤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 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 经济接轨的客观需要。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紧 迫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文化。
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 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反过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又有赖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法律文化具有发展性,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与其说是一种现代经济体制和模式,不如说是阶 级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特殊载体和外现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离不开与 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及社会主义法治必须 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法治及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市场经 济的反映装置、维持装置和推进装置。
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法治,就 没有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近代和现代法律文化。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没有社 会主义法治,也就没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前置条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
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的市场化。市场经济愈发达,法 治愈发展,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也随之而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文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根植和培育的,所以说,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 。 任何社会的经济基础发展变化总是决定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这 是历史发展充分实践的不争。
3.关于法律的知识
宪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